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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标-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4-03-26

关于征求《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行业污染控制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下载链接见附件),请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4月18日前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发至联系人邮箱),逾期视为无意见。

请予支持为感。

附件: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doc

2-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doc

3-《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3月22日

(联系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固管中心徐蓓,电话:025-58527359,邮箱:xub@jshb.gov.cn;联系人: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俞学如,地址:南京市建邺区中和路98号A816,电话:18951651702,邮箱:njyuxueru@163.com)

            

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1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过程(不包括餐饮行业油烟治理过程)产生的废活性炭使用热处理再生技术综合利用污染控制的总体要求、入厂分析、收集、包装、运输和贮存要求、工艺要求、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综合利用产物技术指标控制和运行管理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污染控制,可作为与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等的技术依据。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085(所有部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 1234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37822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HJ 298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2025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

DB 32/404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 32/T 4370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与处置技术规范通则

DB 32/TXXXX工业有机废气治理用活性炭通用技术要求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颗粒活性炭granularactivatedcarbon

以生物质(木材、木屑、竹、果壳等)、煤为主要原材料,经过炭化、活化制得的尺寸大于180μm的颗粒状吸附材料。

3.2              

废活性炭wasteactivatedcarbon

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活性炭。

3.3              

再生活性炭regeneratedactivatedcarbon

将废活性炭经过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法脱除吸附在活性炭上的物质后制得的多孔吸附材料。

[来源:DB 32/T-XXXX—XXXX,3.7]    

3.4              

综合利用产物integratedutilizationproduct

在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再次利用价值的产物。

4总体要求

4.1应根据服务区域废活性炭的产生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总体规划、技术的先进性等方面,确定建设规模和工艺技术。

4.2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划和“三线一单”生态环境管控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中区。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设施和场所。

4.3废活性炭的综合利用应满足DB 32/T 4370有关要求。

5入厂要求

5.1应根据废活性炭的来源、性质和再生工艺确定废活性炭入厂标准,标准中的特征污染物包括但不限于汞、铅、镉、铍、镍、锡、砷、铬及氟化物等,其中氟、氯总含量不大于3%(有氟、氯预处理工艺的除外),废活性炭再生前应在实验室模拟实际生产工况进行再生试验,实验获得的再生活性炭碘吸附值应不小于600mg/g。

5.2 应具备对废活性炭中重金属(汞、铅、镉、铍、镍、锡、砷、铬)、氟、氯和其它指标(水分、灰分、碘吸附值等)进行检测的检测设备,以及模拟再生的实验设备(马弗炉等)。   

5.3首次入厂的废活性炭应检测5.1中规定的特征污染物及碘吸附值,同一来源的废活性炭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

5.4去除废气中二噁英过程产生的废活性炭不得再生利用。

5.5应建立完善的入厂和分析台账以及危险废物电子数据库,数据保存十年以上。

6收集、包装、运输和贮存要求

6.1应严格区分废活性炭来源和原用途,进行分类回收。

6.2废活性炭运输前应进行包装,并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6.3废活性炭包装物应防水、耐压;在装卸、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应封口严密,确保包装完好,无遗洒。

6.4应合理设置废活性炭及次生危废的贮存面积,废活性炭应分类分区贮存。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无组织废气应有效收集及处理,综合利用经营企业的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超过6个月,其他要求应符合GB 18597、HJ 2025的规定。

7工艺要求

7.1一般要求

7.1.1宜采用热处理再生等成熟工艺或其他可靠的工艺开展废活性炭的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过程应确保环境风险可控,不对人体健康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7.1.2工艺装置和管道应采用抗压、防腐蚀、耐高温材料。

7.2 预处理要求    

7.2.1对于氟、氯总含量大于3%的废活性炭,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氟、氯去除后进行再生利用,防止在后续热处理过程中腐蚀设备,控制再生过程二噁英的产生。

7.2.2对于高含水量的废活性炭,宜采用预烘干工艺,烘干容器应密闭。烘干过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应采取闭路循环式干燥设备及废气处理设施。

7.3再生要求

7.3.1热再生过程的处理设备应具备良好的密封性,并配备温度自动控制装置,操作过程应防止废气外泄,热处理设备和烟气管道应采取绝热措施。

7.3.2热再生过程需要严格控制再生气氛种类及含量,以保证再生过程不会发生燃烧、爆炸现象。

8环境保护

8.1废气

8.1.1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应采用负压、集气罩等有效收集,并配备相应的尾气处理设施。热再生工序应配备二燃室、除尘、脱酸、急冷等废气处理设施。

8.1.2热再生过程产生的烟气中颗粒物、一氧化碳、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二噁英等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 18484规定浓度限值,挥发性有机物应符合GB 37822和DB 32/4041排放控制要求。其它过程产生的废气应符合DB 32/4041排放控制要求。

8.2废水

8.2.1 企业应有配套的废水收集设施分质、分类收集,并合理选择成熟稳定的工艺技术及处理设备。废水经处理后优先在厂区内循环利用。   

8.2.2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的COD、氨氮、总磷、总氮、悬浮物、重金属等污染物应符合相应的集中废水处理设施的接管要求。

8.3固体废物

8.3.1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GB 5085、HJ 298明确其属性及利用处置方式。

8.3.2应对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数量及去向进行详细记录,数据保存10年以上。

8.4噪声

8.4.1对于物料输送泵、真空泵、风机、空压机等机械设备,宜选用低噪音设备,并采用合理的降噪、减噪措施,确保设备运转时厂界噪声符合GB 12348的要求。

8.4.2对于搬运、车辆运输等非机械噪声产生环节,应采取减少固体振动和碰撞过程噪声产生的管理措施。

9综合利用产物

9.1一般要求

9.1.1应建立综合利用产物的生产台账记录制度,内容包括综合利用产物生产日期、生产工艺、名称、数量、流向及用途等,并进行月度和年度汇总。

9.1.2 综合利用产物进入市场流通前,应标有综合利用标志,并在使用说明书上注明生产厂家名称、综合利用产物主要组分及重金属含量、使用行业范围及用途等信息。   

9.1.3综合利用产物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使用,也不得用做与人体直接接触产品的替代原辅料,或流向饮用水、食品、药品、养殖及种植等相关行业,满足国家专用标准和国家、地方许可的除外。

9.2再生活性炭技术指标

9.2.1VOCs治理过程(不包括餐饮行业油烟治理过程)产生的废活性炭再生后应继续用于VOCs治理过程,技术指标需满足DB 32/T-XXXX(工业有机废气治理用活性炭通用技术要求)中要求。

9.3再生活性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要求

9.3.1再生活性炭用于VOCs治理过程时,应对其汞、铅、镉、铍、镍、锡、砷、铬及氟化物含量进行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限值应符合表1要求。

表1用于VOCs治理过程的再生活性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限值

单位:mg/kg

序号 有害成分 含量限值 检验方法
1 ≤0.25 HJ 702
2 ≤25 HJ 781
3 ≤25 HJ 781
4 ≤7.3 HJ 781
5 ≤200 HJ 781
6 ≤400 HJ 702
7         ≤20 HJ 702
8 ≤100 HJ 781
9 氟化物 ≤720 HJ 999

10运行管理

10.1基本要求

10.1.1应具有完备的保障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劳动保护措施,具备入厂分析检测能力和再生模拟设备,建立规范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10.1.2应建立健全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情况台账制度,如实记载废活性炭的种类、数量、性质、来源、入/出库日期、贮存容器、综合利用工艺、综合利用产物等信息,并在省级统一的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如实规范申报,申报数据应与台账、管理计划数据相一致。

10.1.3应设置废活性炭全流程智能管理平台,综合利用设施的关键过程数据保存10年以上;在废活性炭入厂、贮存、利用等关键环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保存不少于3个月。

10.1.4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的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每年不少于1次。

10.2监测要求

10.2.1 应根据HJ 819以及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中的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等要求,及时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保存10年以上。   

10.2.2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定期对场址和设施周边的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进行采样监测,以判断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是否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造成二次污染。

10.3信息公开

10.3.1应在官方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查阅的媒体上,按季度公开其综合利用产物相关信息,包括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及污染控制标准、主要重金属含量以及综合利用产物流向等,按年度公开综合利用产物的企业相关信息,包括综合利用产物的来源、接收量、使用量、贮存量、使用方式等。

10.3.2应每季度在厂区企业信息栏或官方网站公开监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10.3.3应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参考文献    

[1]《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部令第15号)

[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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