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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固废法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新”要求

发布时间: 2020-05-09 来源:环保产业法律实务 作者:殷音

      污水处理厂据污水来源不同一般可分为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污水处理厂。本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修订新增了部分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泥处理相关的内容,但是对于工业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泥处理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为便于污水处理企业了解新固废法修订对其业务及日常运营管理的影响,京衡律师分别从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污水处理厂的角度,对相关修订要点进行了梳理汇总。

污水处理

一、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泥处置的新增规定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全处置污泥,依法履行记录及报告义务

在新固废法修订前,《水污染防治法》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的处置、记录及报告义务进行了规定。此次新固废法第七十一条作为新增条款,再次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全处置污泥,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及时报告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新固废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常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参考规定:

第七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新固废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对于违反前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新固废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对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万元。

提示注意的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新固废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说应该适用新固废法的相关规定。

参考规定:

第七十二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污水处理厂应当遵守新固废法关于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规定

此次新固废法修订未对工业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泥的处置问题进行特殊规定,在实践中工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被认定为工业固体废物。因此,工业污水处理厂作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其应遵守新固废法关于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新固废法并未在“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而是在“第六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泥处置相关的内容进行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来看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一般不直接认定为工业固体废物。但是,如果实践中主管部门将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认定为工业固体废物,则其亦应遵守新固废法关于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规定。

如污水处理厂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则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情况如下:

(一)建立工业固废管理台帐,并进行全过程监管

根据新固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业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根据新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将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参考规定: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核实第三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由于工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受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的资格和技术能力均具有严格要求。此次新固废法从法律层面,对委托方的审查责任作出明确要求,即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污染防治要求。

根据新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如产废单位未核实第三方运输、利用、处置主体的资格和技术能力,将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同时,此次修订还特别规定,在产废单位未依法核实受托方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如受托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产废单位作为委托方还需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规定:

第三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已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污许可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目前企业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中也仅包含水、大气污染物的相关排放指标。但此次新固废法修订,新增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污水处理厂作为持证企业可能需要按照最新要求重新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

参考规定:

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三、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涉及危险废物

由于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废物可能包括具有危险特性的污泥、在线监测废液及实验室废液等危险废物,因此,除前文已提及的规定外,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废物中存在危险废物,根据新固废法的规定,作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污水处理厂需要履行相应义务如下:

(一)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进行申报

对于产生危险废物的污水处理厂,根据新固废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否则根据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参考规定: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根据新固废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否则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参考规定: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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